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S四─九九六六號(起訴書誤載為S四─九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零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在價金為未付清,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六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柯玉堂 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貸款購買該部S四─九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且繳付欠款六期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遷移標的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戶籍設於高雄縣甲仙鄉住處,但生活重心均在臺南,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南市駿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購得S四─九九六六號車,伊即表示車要放在臺南,所以該車於交車後實際上均停放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三住處附近,伊從未遷移過該車,至於貸款未繳之原因係伊忘了繳貸款,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貸款購買S四─九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車總價為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扣除頭款十一萬九千元後,借款金額為六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借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每月三十日應返還借款一萬八千零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有繳付分期款六期,尚欠告訴人共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公司職員柯玉堂於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同事有至現場好幾次都沒有看見車子等語,且為被告肯認此情無訛,顯見被告並未將標的物停放於約定停放處所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對於何以未將標的物停放在約定停放處所之辯詞,質諸告訴人公司人員甲○○證陳:伊因被告所留之電話,才知道標的物停放在臺南等語,核與告訴人公司人員 薛佑淇 證陳:本案係伊接手處理的,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時曾先到高雄縣甲仙鄉找被告,被告的父母告訴伊,被告已嫁到臺南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述其生活重心均在臺南之語,洵屬有據。
(三)又被告所辯於向告訴人購買S四─九六九六號車時即表示要將車停放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三之詞,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分期購車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咸為臺南市○○路○○巷○號之三,甚且保證人 杜振瑞 及 吳靜子 所登記之連絡處均同上址,此對照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保證人之地址至明,益足徵被告所述購車時即表示要將標的物停放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三之辯詞,實非無據。被告既於購車時曾表示欲將標的物停放於該處,則何以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填載其住居所為高雄縣○○鄉○○街○○○號之身分證戶籍地,衡諸告訴人之代理人甲○○證陳:因為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需要核對身分證,所以伊都寫戶籍地為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等詞,惟甲○○所述,則與告訴人公司人員薛佑淇所陳:約定停放地點係依據債務人申購貸款的申請書記載等語,有所歧異。另就告訴人依約取得S四─九六九六號車占有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陳述: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被告臺南市○○路住處附近取得占有等語,經核與證人杜振瑞結證稱:伊聽到車子防盜器在叫,便找隔壁的人幫忙追車,當時伊以為是小偷偷車,結果才發現是告訴人找人來拖走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所購得之S四─九六九六號車,均停放在被告起初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填載之臺南市○○路○○巷○號之三處,故被告據此辯以並無遷移標的物之停放處,尚非虛妄。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規定中,對於標的物停放地點之約定,雖未列有明文,但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所定仍得以其他條件之記載,為雙方當事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件,此觀諸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故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對於約定停放處所,應屬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所定其他條件之記載,惟此約定條件,無非著眼於債務人即被告若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時,致妨害告訴人權益者,告訴人得以取回被告占有之標的物,並即時行使其權利,此細繹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惟就本件而言,被告購車時之真意係停放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三處,且實際上均停放於該址附近,已如前述,僅因告訴人於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忽略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猶以其身分證上之戶籍所在地為標的物約定停放處所,足證此約定條件自始客觀上即達於不能履行之程度,從而自難以被告未將標的物停放於不能履行之處所,遽認為其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更未足因其僅繳付貸款六期,餘均未返還,而據以推論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憑認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