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表壹張、賭客簽單壹拾貳張、對照表壹張、賭客帳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自任六合彩賭局組頭,提供高雄縣○○鎮鎮○里○○路二一三之三一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簽注站,接受年籍姓名不詳代號為「興」、「振榮」、「阿明」、「賢雄」、「阿文」、「進財」、「智文」、「照昌」、「德仔」等賭客下單簽賭,以如附表所示之賭法,猜號核對當週二、四由香港政府發行開奬之六合彩號碼或重新編組之號碼,與賭客對賭財物,中奬者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取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七月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倍數表一張、賭客簽單十二張、對照表一張、賭客帳單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係擔任組頭,辯稱伊只是柱仔腳,組頭係 黃月英 云云,惟查案發時係被告自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人檢舉為警查獲,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黃月英為組頭之相關證據相佐,另被告於警訊中亦未有供述其為黃月英之「柱仔腳」,反於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經營六合彩,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台號一支中時,而我支付九百元給予賭客,港號六合彩每支八十元,簽中時給予賭客五千三百元。」(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而於偵訊中始改口組頭為黃月英,住台南,而透過電話與之聯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黃月英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該電話號碼使用者為 陳國清 ,住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且從發話方及受話方之電話觀之,且未有從被告家中0000000號撥打及受話之記錄,另從發話基地台及結束基地台而言,亦未有脫離苗栗縣市之情事,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述以電話向住於台南之黃月英聯絡即非可採,另於本院調閱通聯記錄後,被告復改口稱係黃月英本人去收簽單,伊沒有打過電話給黃月英等語,倘「黃月英」係為六合彩之賭頭,即需負擔賭博輸贏,豈可行蹤隱密,果賭客贏得賭資時,應如何取償,被告無法與之聯絡,豈不自行吸收盈虧,另被告所稱黃月英係住於台南,亦與上開電話之使用者係住於苗栗縣有所未合,參以被告亦無法提出「黃月英」之年籍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伊非組頭,組頭為黃月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其所有供簽賭用之倍數表一張、賭客簽單十二張、對照表一張、賭客帳單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被告應係自任組頭,而非為黃月英之「柱仔腳」,已如上述,公訴人以被告偵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與黃月英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以及經營期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倍數表一張、賭客簽單十二張、對照表一張、賭客帳單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所犯法條│備註│├──┼──┼────────────────┼───────┼────┤││台│由賭客自00至九九一百個號碼中,│刑法第二百六十││││號│簽押一個號碼,賭注八十元,猜六合│六條第一項前段│││1│(│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五組│、第二百六十八││││特│二位數,如押中,則給付彩金九百元條││││二│,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尾││││││)││││├──┼──┼────────────────┼───────┼────┤││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刑法第二百六十││││碰│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六條第一項前段│││2│二│(0一號-四十五號),每二組賭注│、第二百六十八││││星│八十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五千三│條│││││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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