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七百六十萬元,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代被告向臺北銀行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將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德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昶公司)遷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上揭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與原告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係德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僅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德昶公司另覓新址,經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 劉乃菁 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其中自備款為四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為八百五十萬元,訂約當時並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為買受人。
2、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貸款利息均由原告及德昶公司支付,並非代墊,且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供德昶公司之印刷工廠使用。被告則單純為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買高達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亦無資力按月支付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銀行利息,故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原告之人頭,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言,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行為。
3、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係兩造夫妻間理財之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在住宅區,但實際上是要用作德昶公司之工廠使用,故有可能是為了節稅之故。
4、被告原為德昶公司之股東之一,後來因為兩造婚姻關係不好,原告即將被告之股東名義更換,可證原告只是利用被告之人頭而已。
5、原告在大陸有暗戀大陸女子,希望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離婚訴訟正由鈞院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一份、臺北銀行豐原分行函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調原告及德昶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資金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銀行借款七百六十萬元,其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代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上開借款利息均由原告及原告負責之德昶公司支付,並自購買後即由德昶公司使用,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人頭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因原告所負責之德昶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須覓新址,乃經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原名 張翠屏 )為買受人,與訴外人劉乃菁就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並由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尾款,其餘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名義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向臺北銀行貸款七百六十萬元支付之。又原告為前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貸款之利息,自貸放時起均由原告或德昶公司償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之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②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之逾期息三千二百一十四元;④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⑤墊付訴訟費用一十一萬零九百零三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則於被告購買時起即供德昶公司之印刷工廠使用,目前仍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一份、臺北銀行豐原分行函、代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可知代位權係確保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故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購買之因乃係原告所負責之德昶公司印刷工廠須覓新址,且自購買時起即供作該公司之印刷工廠使用;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八十五年間初貸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或德昶公司按期償付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所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原告徵得其同意,始以其名義為買受人等語,堪認實際上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應為原告或德昶公司,被告則僅係出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二)次查,本件抵押貸款雖係以被告名義所借,但借貸之目的乃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自八十五年間初貸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長達三年多之貸款本息,均係原告或德昶公司按期支付,衡情,若非原告或德昶公司負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焉有長期均由渠等繳納貸款本息之理?足徵被告在本件抵押貸款之申請上,亦僅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出名向臺北銀行申辦本件抵押貸款,以利原告或德昶公司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在兩造間,實際上負有清償本件抵押貸款本息之義務者,為原告或德昶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查,兩造雖係夫妻,但分居不同處所,並有離婚案件涉訟中,當認被告所稱: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感情不睦之事實,係屬實在。則依常情,在夫妻感情失和之際,豈有丈夫仍主動替妻子償還債務之可能?再者,依卷附之代償證明書所示,本件貸款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有滯納情形,臺北銀行並已支出訴訟費用一十一萬零九百零三元,可知臺北銀行已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身為德昶公司負責人之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危及該公司印刷工廠之營運,進而償還欠付臺北銀行之本息、逾期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衡與情理方屬相符。基此,益證在兩造間本件抵押貸款係屬原告或德昶公司之債務至明。
(四)綜上,在兩造間,被告既不負本件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為其代墊本件抵押貸款本息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即堪採信。是以原告所為清償,自係償還原告或德昶公司本身之債務,尚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取得求償權。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取得求償權,其據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FO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民國)│收款性質│支票明細│├──┼───────────┼─────┼────────────────────┤││││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約款│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付款銀行:中區中小銀行南陽分行│││││支票帳號:四五─九(原告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備證款│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付款銀行:中區中小銀行南陽分行│││││支票帳號:四五─九(原告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三│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完稅款│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付款銀行:中區中小銀行南陽分行│││││支票帳號:四五─九(原告帳戶)│├──┼───────────┼─────┼────────────────────┤││││支票號碼:LA0000000│││││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四│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尾款│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帳號:0六五六九─一(德昶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