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一無車牌之紅色別克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內柵國民小學前時,因見乙○○、戊○○、甲○○等多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而看不順眼,竟以其上揭所駕駛之無車牌紅色別克自小客車先以慢速衝撞向乙○○所有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機車,致乙○○所有之上揭機車前車頭及腳踏板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嗣經乙○○、戊○○、甲○○等人向丁○○喊「幹什麼」一語欲為喝令制止後,丁○○明知以自小客車衝撞他人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竟仍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後,旋即向前直衝撞向戊○○並接續轉衝向甲○○,而因戊○○已即時逃開未有被撞及,丁○○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及 徐振添 (公訴人誤載為 陳某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該機車當場受有毀損(此毀損部分,未據徐振添提出告訴),惟甲○○因逃避不及又已跌倒在地,遂遭丁○○所駕駛之上揭無車牌紅色別克自小客車,當場由其身上輾過,致當場受有骨盆腸骨薦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丁○○並未停車查看,乃即駕車逃逸,而甲○○於經人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駕車撞擊到右揭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辯稱:因當時那地方有停好幾輛機車,伊本身感冒,頭暈暈的,不小心撞到機車,至於有沒有因為撞到機車而碰到他人致受傷伊不知道,且當時車子亦沒有壓到被害人,伊沒有要故意撞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乙○○、戊○○二人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亦相符合,又另查,被告當時駕駛紅色別克自小客車,並無懸掛車牌,且於駕車撞擊到他人所有機車及使被害人甲○○受傷之後,亦無下車查看,反逕即驅車逃逸,足徵被告當時存有欲致人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上揭執詞所辯,顯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本件復有被告當時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而逕逃離現場之紅色別克自小客車之照片十八幀、被害人機車毀損及被害人甲○○受傷害之現場照片共六幀暨甲○○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因按被告於衝撞戊○○、甲○○二人之際,於其間並無另為停車或於倒車後再前進為衝撞之行為,乃係同時僅以一個駕車殺人的行為而接續衝撞向戊○○、甲○○二人,應係屬於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而駕駛右揭自小客車分別衝撞戊○○、甲○○,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雖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生有致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因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駕駛無車牌之紅色別克自小客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上揭所駕駛之無車牌紅色別克自小客客車衝撞向乙○○所有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機車,嗣經 李某 制止仍不從後,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向前直衝撞及徐振添(公訴人誤載為陳某)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有毀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駕駛無車牌之紅色別克自小客車,基於毀損之故意,撞毀乙○○所有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機車,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再撞及徐振添(公訴人誤載為陳某)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有毀損等情,均未據被害人乙○○、徐振添二人提出告訴,故依照首揭規定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