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佑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刑
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將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林政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第8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5月13日午間,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配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經採集被告林政佑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品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