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劉源富 、 蔡英法 、 許文龍 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源富、許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瑞彰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0、
100、10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源富、許文龍、證人即被害人蔡英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9、20-22、23-2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前端尖銳之物,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財物,可認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一再漠視法令與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其持兇器竊盜亦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均甚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程度,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香油錢現金,均為被告分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罪刑之「主文」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螺絲起子,為被告行竊使用之物,
且未扣案,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遮陽帽1個、短褲1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非其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上開扣案物品僅為平日衣著,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證據主文1111年8月31日2時34分許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前之「南柵福德祠」劉源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地點內擺放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香油錢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⒈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0、100、103-104頁)⒉告訴人劉源富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8-19頁)⒊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照片2張、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10、30-33、35、36、37-44、48-50頁;偵卷第93頁)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11年8月31日3時1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湖底土地公廟」蔡英法、許文龍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地點内之警報器電線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内香油錢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⒈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0、100、103-104頁)⒉被害人蔡英法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0-22頁)⒊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照片2張、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10、30-33、35、36、37-44、48-50頁;偵卷第93頁)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11年9月22日3時27分許同上址之「湖底土地公廟」蔡英法、許文龍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地點內擺放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香油錢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⒈被告李瑞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0、100、103-104頁)⒉告訴人許文龍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3-24頁)⒊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照片2張、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10、30-33、35、36、45-47、48-50頁;偵卷第93頁)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