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LOPEZRAMISJAVIER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荷蘭籍人士,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準此,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再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09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50萬元及13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週年利率3.22%、2.62%及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共計145萬5,63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借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