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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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詹景惠
蔡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原告販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鰻魚精產品,然被告僅出售價值20萬元之鰻魚精產品,剩餘產品均遭被告以廢棄物處理,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80萬元。嗣於訴訟中以兩造間如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其無法取回剩餘鰻魚精產品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80萬元之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積欠訴外人 蘇火塗 借款債務共780萬元,因伊財務吃緊,伊遂於105年8月間與蘇火塗及被告協商還款事宜,協議由被告取走伊所有價值100萬元之鰻魚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由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並將販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被告於105年8月間至伊公司載走系爭產品後,僅部分售出所得價款20萬元,剩餘產品均堆置於被告蔡慶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房屋,直至被告蔡慶文於108年間出售該屋時,自行以廢棄物處理而未返還伊。然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伊販售其所有之系爭產品,而被告詹景惠未返還剩餘未出售產品,以及被告蔡慶文自行將該產品丟棄之管理方式,均已違反伊之意思,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0萬元。倘認兩造間就販售系爭產品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期間,並未向伊報告販售情形,致伊無法於系爭產品過期前調整販售策略,復於系爭產品過期後,被告未徵得伊同意,逕由被告蔡慶文於108年間將之以廢棄物處理,應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景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文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景惠則以:伊雖因原告積欠蘇火塗借款債務,而與原告、蘇火塗及被告蔡慶文於105年10月間商討原告還款事宜,協議以系爭產品售出抵償原告積欠蘇火塗之100萬元借款債務,然因系爭產品有效日期僅至106年1月14日,距被告蔡慶文於105年11月間搬貨時,有效期限僅剩1、2月,無法再轉售第三人,伊與被告蔡慶文只好請親朋好友捧場或自掏腰包購買並贈與友人,此部分出售所得價款20萬元已如數交予蘇火塗,幫忙原告清償債務,否認原告曾委託伊販售系爭產品,且伊就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管理行為,亦未因此獲利。又因系爭產品僅部分出售所得款項20萬元,不足償還原告所欠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遂與蘇火塗就抵債差額80萬元部分另作協議,惟原告於協議時並未向蘇火塗請求返還剩餘產品,顯見原告亦認剩餘產品已逾有效日期,而無任何財產價值,視同原告已拋棄其所有權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慶文則以:伊雖曾於105年10、11月間經原告同意,至其公司載走系爭產品,但此乃係因原告與蘇火塗債務協商,同意以系爭產品抵償原告對蘇火塗所欠之100萬元債務,故系爭產品所有權人應係蘇火塗,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與蘇火塗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產品時,因系爭產品紙箱上有白蟻,且蘇火塗住處當時不適宜堆放,伊才應蘇火塗之請求,將系爭產品運至伊在屏東市建國路之閒置房屋堆放,故伊係為蘇火塗暫時管理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有效日期於106年1月14日屆期後,伊雖多次請求蘇火塗處理,但蘇火塗卻稱系爭產品已過期無價值,而置之不理,應可認蘇火塗已拋棄其所有權,則伊於108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屋時,因系爭產品業已過期2年之久,將之以廢棄物處理,並無原告所稱為其管理事務之行為。再者,伊已將系爭產品部分出售所得款項20萬元,於106年1月間全數交予蘇火塗,且原告與蘇火塗就抵債差額80萬元部分已另作協議,縱使剩餘產品應返還原告,原告亦應向蘇火塗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
(一)系爭產品有效日期均為106年1月14日。
(二)系爭產品部分出售所得之價款為20萬元,並全數交付予蘇火塗。
(三)被告蔡慶文於108年3月間將已過期之剩餘未出售產品,當作廢棄物清理完畢。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火塗及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產品,並以販售所得價款抵償其對蘇火塗所欠之借款債務,則剩餘未出售之產品所有權人仍係原告,然被告自行以廢棄物處理而未返還,致其受有損害80萬元,依民法第174條及第544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蘇火塗及被告於105年8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為販售系爭產品,再以販售所得價款清償其對蘇火塗所欠借款債務一節,並提出蘇火塗於另案訴訟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當初係以系爭產品直接抵債,因為伊為蘇火塗設定抵押權時,伊對蘇火塗之借款金額780萬元,係直接扣掉100萬元,尚欠680萬元,並以此金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產品賣好賣壞與伊無關,且系爭產品已抵債歸蘇火塗所有,伊沒有詢問販售情形,被告亦未告知伊。當初在協議時並沒有討論到若產品賣不出去,伊之欠款如何處理,嗣因蘇火塗於搬貨抵債2年後才告訴伊,系爭產品最後僅賣出20萬元,但伊認為此乃伊所欠之借款債務,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伊另外還款80萬元予蘇火塗。又伊知悉系爭產品僅部分賣出20萬元後,伊亦未向蘇火塗或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未出售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互歧異,顯見原告就其與蘇火塗間之借款債務,於105年8月間為債務協議時,係直接以貨抵債,抑或係以賣貨所得之價款抵債,其陳述前後有所矛盾,且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其土地為蘇火塗設定650萬元之抵押權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33頁),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之以貨直接抵債100萬元等語,較可採信,據此堪認原告與蘇火塗於協議之初,確有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蘇火塗並因此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至原告於協議2年後與蘇火塗,就賣貨抵債差額80萬部分,另行協議由原告給付80萬元予蘇火塗後,原告是否因此取得剩餘產品之所有權,迄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惟縱使如此,因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協議,且原告就其另償還80萬元予蘇火塗一情,亦未告知被告,自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片面陳稱其與蘇火塗間有達成以賣貨所得價款抵債之合意,系爭產品仍為其所有,自屬乏據。
(二)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1.本件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既陳稱:系爭產品已因抵債歸蘇火塗所有,其從未詢問系爭產品販售情形,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未出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蘇火塗已因以貨抵債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系爭產品後續販售及處置情形,均與其無關,自難期待原告將因銷售情況而調整販售策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告知販售情形,致其無法降價求售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信。況系爭產品有效日期均為106年1月14日,原告所稱系爭產品過期無法出售之損害,顯非被告未及時告知販售情形所致,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及時告知販售情形間,尚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蔡慶文於108年3月間將剩餘產品以廢棄物處理時,均已逾產品有效日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未於有效日期106年1月14日前請求被告返還之,可知剩餘產品於被告蔡慶文丟棄時,已逾有效日期長達2年多,依其為保健食品之性質,衡情已因逾期而損壞,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販賣、贈與或公開陳列,自無殘餘價值,堪予認定。則被告主張剩餘產品,縱經被告蔡慶文於過期2年後丟棄,原告亦無何損害,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與無因管理及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詹景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慶文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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