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敏鈴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敏菁 關係人 李秀霞
林義欽
林俊宏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敏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敏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敏菁之姊,林敏菁因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林敏菁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林敏菁,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手足人數及姓名、知悉當日鑑定目的,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林敏菁經鑑定後,結果為: 林女 (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敏菁)為ㄧ「邊緣性智能」者。鑑定會談時,林女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答應未顯遲滯,且皆切題,無理由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因應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時可能遭遇困難,惟囿於智能、林女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則顯有不足。林女「邊緣性智能」狀態係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5660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敏菁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敏菁之意見,認林敏菁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敏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敏菁之手足,核屬至親,為林敏菁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林敏菁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林敏菁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林敏菁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