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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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30、1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忠翰部分撤銷。
葉忠翰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葉忠翰與 林琪珉 、 陳旺 (後2人涉嫌詐欺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由陳旺偕同葉忠翰至○○市○○區○○路某○○○○○電信門市,由葉忠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售予陳旺並收取價金,再由陳旺於同年7月23日至10月16日間,在○○市某處,將該門號SIM卡以1,300元價格售予林琪珉,續由林琪珉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與 陳彥辰 (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冒充「健保局人員」之不詳成年人於同年10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彥勳 聯繫,佯稱陳彥勳有健保違規問題云云,隨即轉由某冒充「新北分局 李新文 警員」之不詳成年人,佯稱陳彥勳涉嫌參與販毒集團,再轉由某冒充「 許炳文 主任檢察官」之不詳成年人,佯稱陳彥勳因涉嫌毒品案件必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將派警前往逮捕,陳彥勳因此同意交付其設於○○○○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車手陳彥辰至○○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搭配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車資2,000元,由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門號通知陳彥辰於同日12時許,前往○○市○○區○○街00巷00號前,擬冒充「 林信哲 科員」出面向陳彥勳收取上開金融卡。幸因陳彥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口當場查獲陳彥辰,始未得逞而不遂。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交給陳旺,且對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互相聯繫、對告訴人陳彥勳施用詐術等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情,當時欠陳旺錢才辦易付卡賣他,不知道易付卡是要賣給別人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屬預付卡型,係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親至○○市○○區○○路○○○○○電信門市申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05-206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即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其友人即經營通訊行之陳旺, 陳旺復 以1,300元轉售予林琪珉,續由林琪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旺、林琪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證在卷(偵卷二第177-184頁,偵卷三第379-386頁,偵卷五第449-455頁,偵卷六第195-201頁,原審卷第190、217-218、248頁);嗣本案門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由車手陳彥辰持用,該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撥打本案門號指示車手陳彥辰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詐欺集團始未詐得任何財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證人即車手陳彥辰證述明確(偵卷三第337-340頁,偵卷六第291頁,偵卷七第321-32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53-57頁)可佐,且被告對上述經過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給陳旺,客觀上是否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2、關於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予陳旺之原因,證人 陳旺證 稱「因為被告缺錢,我有客人要買易付卡,被告說他要賣,我就帶被告去辦易付卡門號,辦完後賣給林琪珉,我拿到林琪珉給的錢後,每個門號給被告500元」、「我是跟被告說有客人要買易付卡,你要不要去辦,轉賣後可以賺差價」、(偵卷二第178-179頁,偵卷五第449、453頁),核與被告所供「當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跟報紙廣告有辦門號換現金,就打電話給經營通訊行之友人陳旺,問可否辦門號賣他」、「我辦了4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辦完後就賣給陳旺,他共給我2千元」(偵卷二第198頁,偵卷五第451頁)相符,是其2人上開供證一致之詞,應屬實情。復參諸被告所稱「(問:是否知道陳旺買門號什麼用途?)陳旺跟我說買這些門號是工作需要,沒說什麼工作,也沒有說什麼人要用」(偵卷五第451頁),可見被告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知悉陳旺收購門號之目的係要轉售他人,且被告僅在意變賣門號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途,絲毫不關心。
3、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出售給陳旺,任由陳旺將之轉賣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既已預見陳旺向其收購本案門號將轉售他人使用,卻仍出售該門號給陳旺,而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指示車手陳彥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聯絡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末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陳旺後,該門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雖詐欺集團並未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然該集團以此作為與車手陳彥辰之聯絡工具,撥打該門號指示車手陳彥辰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顯見被告出售門號仍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5、從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給陳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不知道易付卡要賣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出售門號予陳旺,嗣該門號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集團成員聯繫車手陳彥辰之用,並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告訴人因察覺有異並未交付金融卡給陳彥辰,因此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詐欺正犯並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以及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應訴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本案門號獲得之報酬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