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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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瑋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12頁;審交易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17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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