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解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傳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尚仁街上坡路投,由過港路方向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至尚仁街83號前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靠右行駛,竟貿然跨越道路中心點,靠左偏行,適告訴人 詹文男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尚仁街對向車道駛至同一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詹文男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上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