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0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景紘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1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EP-32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勢路平交道時,有「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未聽見警鈴聲且從系爭車輛角度未能看見閃爍紅燈,被告無法證明其有闖越平交道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原另主張被告沒有詢問原告事發經過就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部分,改為不爭執)?
(二)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該平交道監視錄影器內電磁紀錄,畫面時間21:31:41時平交道西側門架上方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畫面時間21:31:44平交道遮斷器旁閃光號誌也已開始閃爍紅色燈光,斯時系爭車輛適行駛至與鐵軌平行之道路,在系爭車輛靠近平交道準備左轉彎前,可見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人理應能看見車窗外車道旁及門架上之紅色號誌均已閃爍,亦即閃光號誌已顯示火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156-161、164-172頁)。原告雖主張不同監視器電磁紀錄顯示時間不一致而有差異云云,惟細繹各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於該車輛在同一地點時(例如編號1-6、2-12、3-12之照片),顯示之畫面時間幾乎沒有差異,並無原告陳稱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在左轉彎至平交道前,駕駛座之車窗既然已經打開,且遮斷器旁閃爍紅色燈光之號誌就位在其所在車道左方,原告當時準備左轉彎,行車速度不快,斷無不能發現號誌已經閃爍之理,是原告主張左轉彎至平交道時,並未看見號誌之紅色燈光閃爍云云,顯非可採。又縱退而認原告疏未注意該閃光號誌,因該號誌所在位置明顯,原告應該能察覺該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相對位置等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應受罰。至原告主張因發現遮斷器放下而儘速離開,屬正當防衛部分,係違規行為發生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涉,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