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0號
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欣樺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核定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被告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120平方公尺,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⑴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所編製之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⑵併按上開交易價值,依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計算,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
㈡另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27,520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條文,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記載其請求2,627,520元之計算式及依據,自無從認定是否屬於起訴後之價額而不予併算,茲命原告陳報:⑴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27,520元之計算式及依據;⑵上開價額若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⑶再加計前開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值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三、末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其起訴前業經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42號調解事件調解,並於114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114年7月16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惟前開調解事件是否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而得以扣抵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⑴前開調解事件之聲請書狀,並釋明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始得扣抵調解聲請費5,000元;⑵若原告主張前開調解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則以上揭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扣抵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