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惠凱

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132號、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凱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凱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亦無逃亡之動機,之前雖曾有2次遭通緝紀錄,但係因被告在外工作,錯過報到時間所致,且被告於本案移審時雖表示可提供5萬元作為保證金,現亦願意提高具保額度至20萬元,而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罹有氣喘、重肌症無力等病,亟需就醫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提供相關之具保金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核屬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伴有逃亡之虞,為人之本性,且被告前亦有數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9頁),復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 李建坤 所證尚有不符處,本院因認被告與證人李建坤相互間,仍有串證之虞,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以健康等因素請求具保,惟上開原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且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無法以限制較少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核無理由。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自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具保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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