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義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義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義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5月1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5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8月1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士檢 卓執 戊110執聲596字第11090344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份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