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劉昇沛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子軒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福特九和汽車公司忠孝營業所」之汽車銷售員,其於民國108年1月間銷售福特牌RANGER2.0自小貨車予劉昇沛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向劉昇沛謊稱將代為黏貼隔熱紙(
FSK牌、型號F45+F20),並報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致劉昇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周子軒代為處理,周子軒乃於同年月29日除該車前檔黏貼FSK牌型號F45之隔熱紙外,其餘部分均黏貼較為低價(價差8,000元)之同廠牌型號350SB隔熱紙,並於同年月31日向劉昇沛收取1萬8,
000元。惟劉昇沛事後經他家熟識車行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子軒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昇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5頁)。
㈢隔熱紙保證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付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審酌被告從事汽車買賣,不思正道取財,明知一般用車人對
於隔熱紙均有所要求,竟以低價隔熱紙混充高檔隔熱紙,牟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本應嚴予非難,然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低價隔熱紙混充為高價之隔熱紙,並依此向告訴人收
取原價1萬8,000元,其因直接實現詐欺犯罪而增加之財物即詐欺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卷第35頁、第36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110年8月6日當庭給付
5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紀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害賠償之金額│││├──┼───┼───────┼────────────────────┼────────────┤│1│劉昇沛│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6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剩│自行匯款至劉昇沛設於高雄│││││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到清償完畢│9號帳戶。│││││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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