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政維無駕駛
執照」應更正為「陳政維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告訴人 曹珈瑄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被告陳政維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本案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此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52號卷第59頁),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852號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卷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