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李旻哲 被上訴人 吳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其與美國亞馬遜公司線上客服對談之內容僅說明提供退貨退款,沒有證明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的KlipschT5藍芽耳機(下稱系爭藍芽耳機)存在瑕疵,故原判決認定系爭藍芽耳機存在瑕疵,並無憑據。又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藍芽耳機之發票,原意係為請被上訴人寄回美國Klipsch公司,由該公司判定系爭藍芽耳機無法充電之情形,屬於人為造成損壞或為產品瑕疵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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