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證人即其友人 許育綸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證人許育綸,行經告訴人 徐彩敏 位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見告訴人徐彩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B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背包(內含按摩球、拉力帶及 成吉思汗 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駕駛A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建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徐彩敏、證人許育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證人許育綸,且有於108、109年間向證人許育綸借用上開A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人在桃園市○○區○○路之居處內,我沒有去現場行竊等語。經查:
㈠於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A車自桃園市○○區○○街駛進同市區○○路○段○○巷內,見告訴人徐彩敏將上開B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即在同市區○○路迴轉回玉林路1段58巷內,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將上開A車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富仙樓餐廳停車場內,後於同日凌晨
3時42分許,有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及頭戴深色帽子之成年男子自上址停車場內出現,並步行往上開B車方向行進,該名男子先在上開B車附近巡視數次,期間見有人騎自行車行經該地點,就先行躲藏在旁,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該名男子手持不詳物品靠近所有上開B車之右前座車窗,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該不詳物品及車窗玻璃掉落在地上時,該名男子則自B車內竊得告訴人徐彩敏裝有按摩球、拉力帶及成吉思汗會員卡等物之背包1只,並旋往A車方向跑去,後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其等駕駛上開A車駛離現場。嗣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證人許育綸之友人 杜劭倫 駕駛上開A車並搭載證人許育綸、 陳緒凡 、 陳世傑 行經桃園市○○區○○路時,因故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查獲告訴人徐彩敏上開所有之背包等情,業經告訴人徐彩敏、證人許育綸、杜劭倫、陳緒凡、陳世傑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910號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31910號卷第69至73頁、第149頁、第155至166頁、第173至189頁、第225頁,偵緝字第238號卷第91頁,本院簡字卷第57頁、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徐彩敏所有之背包1只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育綸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一名綽號「 小智
」之男子聯繫並相約碰面,後來該名綽號「小智」之男子要我陪他出門一下,所以我就讓他駕駛上開A車至桃園市○○區○○路之案發現場,「小智」向我表示他要下去找人,所以我就在車上副駕駛座等他,過沒多久以後,「小智」就背著1個橘黑色雙肩背包回到車上,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而「小智」有檢視背包內的物品,並將背包內沒有價值的物品丟棄在路旁等語(見偵字第31910號卷第22至24頁),復於偵訊時供陳:「小智」就是被告,我於109年8月30日凌晨某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我們就約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喜來登飯店碰面,被告就要我陪他去桃園市觀音區找人,被告將車子開到觀音區以後就下車,並要我在車上等他一下,後來被告就拿一個背包回來,當被告邊開車邊丟棄包包內的東西時,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就說東西是他偷的,但我當時不知道他係要去偷東西,我人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1910號卷第221至222頁、第245至246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在案發當時,我人係在車上睡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了,我當初印象中駕駛車輛之人係被告,所以我在警詢、偵查中就說係被告,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行竊之人是不是被告,我只記得被告曾經向我借用上開A車,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認不出來監視錄影畫面當中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8至59頁),證人許育綸關於被告是否有在案發期間向其借用上開A車、其等是否有到案發現場及被告是否有下手行竊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關於前開背包之來源,證人許育綸於偵訊時先係稱:被告跟我說背包係他朋友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2、246頁),後改稱:被告有跟我說背包係偷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1910號卷第24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拿背包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背包哪裡來的,被告說係他朋友給他的,我在偵查中說偷的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許育綸表示前開背包係其竊取而來,亦屬有疑。
㈢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一名身著深色上衣、
長褲及頭戴深色帽子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A車到現場下手行竊,然因畫面之畫質因素,畫面中該名男子之臉部模糊致無法清楚辨識係何人,且警員亦未在上開B車、毀損B車之不詳物品及該背包上採集相關生物跡證而可認係被告所為,另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至案發地點下手行竊,自難僅憑證人許育綸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