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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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鄒仲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之約定
條款11條約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
8月12日止,利息前4個月免予計息攤還本金,自第5個月起
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固定計付攤還本息,遲延給付上開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8月11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尚積欠133,1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及
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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