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之七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7之房屋,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管理費每月
1051元,於每月20日給付,此業經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案。詎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8期,當
中2期由押金20000元抵付,共尚欠6期租金60000元、自
93年7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19969元,共計79969元
,屢催不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
間至95年1月14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自95年1月15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
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及
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79969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
影本2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
限2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5年1月14日到期,被
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又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