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林耘賢 即野菌 王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耘賢即 野菌王商行 之營業所雖設在臺中縣
○○鄉○○路96之9號,惟依兩造所訂「專櫃廠商合約書」
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可憑,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請求移轉管轄,衡諸兩造所為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即係基於其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權法院而有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
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三、綜上所述,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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