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張光前 相對人 林妙珊
林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妙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政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妙珊與林政妤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林妙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1,306元本
息,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5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5、1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林妙珊、林政妤各給付296,91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一,頁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70元(計算式:0000-0000=18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相對人林妙珊、林政妤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均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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