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董厝00號對面時,見郭○○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郭○○)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瓊惠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機車為其竊得而自首,並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瓊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員警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時,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為其竊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董厝00號對面,同日下午3時15分接到警方通知,前去查看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盜之犯行,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趁郭○○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郭○○使用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之生活造成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機車1台及該機車1台之價值、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被害人受損失之情節、遭竊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為代步而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台暨鑰匙1支,業經郭○○立
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