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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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祥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祥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失當,而自撞電線桿之犯罪損害;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馬祥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祥胤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3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時,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祥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