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振被告謝鎮山被告謝銹花被告張良被告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4、105、106、107、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振、謝鎮山、謝銹花、張良、陳金源等人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民國109年1月17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載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贓款〈賄選金〉,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
000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嘉振、謝鎮山、謝銹花、張良、陳金源等5人(下稱被告5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26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5人自行繳回之收賄款,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1份在卷可稽,核屬被告5人違犯妨害投票案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收受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被告│收受賄款金額││││(新臺幣)│├──┼───┼──────┤│1│李嘉振│2,000元│├──┼───┼──────┤│2│謝鎮山│6,000元│├──┼───┼──────┤│3│謝銹花│3,000元│├──┼───┼──────┤│4│張良│3,000元│├──┼───┼──────┤│5│陳金源│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