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銘仁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消防員,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鳴及警示燈執行救護任務,沿嘉義縣○○鄉○○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鄉○○村○○○○○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雖得通過路口,惟因該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仍需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黃堃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5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避讓開啟警鳴及警示燈之救護車,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小於1公分、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引起意識不清、關節僵硬、臥床無法行走、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黃戴碧蓮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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