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温志弘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7年1月19日前一週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該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已逾5年,檢察官就該次犯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命其按時到醫院接受藥物、心理、社會復健等治療,及完成指定醫院安排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卷可證,因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亦無庸待前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始得追訴;(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温志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思戒除毒癮,更為本案犯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珍惜緩起訴處分所賦予之自新機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衡之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