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馬鼎益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哲瑋   現於法務部澎湖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林泓帆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尚未經清算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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