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其配偶 曾安莉 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已承認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書物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 梁家榮 重置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指使共犯湮滅證據之舉;又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相關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之調查,如任被告在外,實難完全排除或避免被告接觸、影響相關證人之危險。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對被告採取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辯稱本案相關毒品、手機均已扣押,已無湮滅證據之機會,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等語,尚不足採。至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思念家人,望准交保等語,然核其所述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涉,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斟酌本件案情,尚無禁止被告與其配偶曾安莉聯繫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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