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天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665巷口欲往斗六市區方向迴轉,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即冒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明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平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被告迴車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3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