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鴻文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林永聰
被 告 詹前棕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被告詹前棕找去以原告自己之挖土機施
作工程,然原告之挖土機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遭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火車撞毀,被告 詹前棕斯 時稱待台鐵
釐清事故後將再商談賠償事宜,暫提供自己之挖土機一具供
原告使用,原告挖土機價值是新台幣(下同)38萬元、後來
說他那台先拿去賣,賣17萬,還差21萬。被告二人是關係人
,是詹前棕介紹我去,鐵路局撞了我的怪手,所以兩人是有
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000元。
二、被告詹前棕則以:一開始是被告詹前棕介紹他去工作,結果
他的怪手被台鐵的火車撞了,我們是基於多年好朋友,所以
就把自己的怪手借給原告用,差不多用了十幾年,當中我們
有跟他要,他沒有還,他說他還沒有作好,他本身沒有怪手
,後來原告說怪手已經老了,有朋友要買怪手,經被告同意
就把怪手賣了,當初我們要賣17萬,買主只帶10萬,所以我
們跟原告說等收足了款項之後才把怪手交付,後來原告說他
欠他哥哥錢,先跟我們調用,說等跟台鐵求償到了再還給我
,但都沒還。他後來還告我們,說拿17萬抵掉,剩的還要再
賠償,我不懂,鈞院106簡上50號已經判過了。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怪手
被撞壞是在91年1月8日彰化花壇,依民法197條原告請求權
消滅置辯。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及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
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
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
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經查,原告曾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87號及106年度簡
上字第50號),其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詹前棕,訴之聲明亦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且原告於該訴訟中,亦
係以經被告詹前棕找去以原告自己之挖土機施作工程,然原
告之挖土機於91年1月8日遭台鐵火車撞毀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者全無二致各節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
度花簡字第8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訛,原
告亦自承為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之規定有違。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依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挖土機於91年1月8日遭被告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之火車撞毀,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至101年1月8日即時效完成,但原告遲至106年7月
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是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被
告詹前棕部分起訴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效力所及,其違背前揭規定重行起訴,而情形又非能補正
,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為訴訟經濟,
併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