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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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告 徐雲鶴

被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經「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公文封在卷可參,是尚難謂該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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