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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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原告 黃立程
被告 林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7,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