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陳仁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4月2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4月2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
金門縣金湖鎮門牌號碼不詳之宿舍內,飲用約250cc之高粱
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宿舍出發○○○鎮○○路昇恆
昌大樓工地方向行駛,旋於行○○○鎮○○路○段○○○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
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酒後駕車檢
測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
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
惕,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緩起訴期間內,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情形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