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15元,及其中
74,665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開週年利率之加計違約金
1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2元,及其
中59,180元部分,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5,000元;嗣於103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及95年8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
給付利息,被告迄95年9月積欠原告計76,515元整,迄96年
3月積欠AIG計59,862元整未為清償,其中遠東債權欠款
本金計74,665元,並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AIG債權欠款本金59,180
元,並應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
G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