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鳳珠
被 告 施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領取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80,460元(其中
本金為79,421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約定,應按週年利率
18.75%計付利息,且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加計300元之違
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者,第2個月加計400元之違約金,
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三期為限,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