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如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謝雨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中平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位,與謝雨坤(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外,手持棍棒1支毆打謝雨坤,謝雨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握住上開棍棒,一手扣住林如蓉之頸部並將林如蓉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坐在地上之林如蓉,謝雨坤見林如蓉欲以棍棒反擊,隨即抓住林如蓉並推倒林如蓉及以腳踹林如蓉,林如蓉站起身後即以腳踹謝雨坤,林如蓉見謝雨坤以方形貨物籃砸向林如蓉(未砸中),隨即快跑離去;不久,林如蓉再手持棍棒及偕同其前配偶即被告李之成返回該市場外,林如蓉與李之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之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向謝雨坤,再與謝雨坤互推及發生拉扯,兩人並因而倒地,林如蓉在旁則持續手持棍棒毆打謝雨坤,致林如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謝雨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後側頸、右耳後側、左耳後側、上下唇、左後肩、右上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及上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如蓉、謝雨坤、李之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達成調解,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謝雨坤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