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醫院前方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被告所受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遠較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告訴人因係少年而僅受保護管束之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於過失相抵且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告訴人顯然尚應賠償被告,然告訴人迄未賠付被告因而未就刑案達成和解,顯然被告於本件應量刑法定最輕刑始符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且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貿然穿越前揭道路,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建新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之少年吳O宏(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而撞擊乙○○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手部擦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吳O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吳O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2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28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