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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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98年簡上字第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85、1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訂有明文。雖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為上訴(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