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5日離家後失蹤,失蹤時迄今已逾6年,依民法第8條第2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80歲與否之判斷,係以失蹤起算日即最後音訊日為準,如最後音訊日時未滿80歲,即應適用7年之一般期間,而不能適用3年之年長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6701999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查詢相關機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聲請死亡宣告案件對失蹤人甲○○之同居人之訪談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失蹤人甲○○生於00年0月00日,嗣於100年7月15日離家後不知去向,亦即失蹤人之最後音訊日即失蹤起算日應為100年7月15日,斯時失蹤人甲○○年齡為79歲,尚未滿80歲,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一般期間7年,而失蹤人甲○○自最後音訊日即失蹤起算日之100年7月15日起算迄今,無失蹤人甲○○音訊期間尚未逾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7年期間,顯難認合乎上開規定所定年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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