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3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家祥(下稱被告)坦承於民國102年7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其於102年7月
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於102年7月7日22時20分查獲被告後,於隔日(8日)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17時訊問完畢後,依法應於同日22時20分(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而原審法院依法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至遲應於102年7月9日22時20分前開庭訊問被告後下裁定,原審法院卻遲至1個半月後(同年8月29日)才開庭訊問被告(應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訊問之誤,見偵查卷第70頁),並遲至同年9月18日才下原裁定,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與另一名朋友同時遭警方查獲,該同案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假釋沒多久又吸食毒品,其成癮性程度更高,卻僅被處以戒癮治療處分,被告素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好奇接觸毒品,尚無成癮性,卻遭原裁定予以更重之勒戒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亦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三、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四、第1項所定之24小時,如遇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應不予計入,爰於第2項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是以該條係指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之情形下,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因屬現行犯而遭逕行逮捕,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17時許訊問完畢後,即諭知請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50頁),是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身體並未受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取得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於102年8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以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抗告,容有誤會。
㈡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固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述明,因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故而針對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即併為限制法院為裁定之時間,以強化人權之保障,是以該條規定亦係於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知請回,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是縱原審法院未於檢察官聲請之24小時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亦與法無違。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本件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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