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簽注單拾伍張、六合彩倍數表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簽注之賭金則歸張閔彰所有」後補充「,張閔彰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並因此獲利4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5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4萬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5944號被告張閔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彰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生」、「泰」、「宏」、「溫」、「鴨」、「尉」、「華」、「鵬」、「安」、「雄」、「成」、「愷」等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將簽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由張閔彰親自向賭客收取簽注單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萬500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張閔彰所有。嗣於105年9月29日晚上10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閔彰上址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張閔彰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5張、六合彩倍數表5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5張、六合彩倍數表5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前揭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簽注單15張、六合彩倍數表5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