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先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餘刑則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居處飲用1杯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途○○○區○○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偏移,為執行守望交整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振和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是喝茶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住家喝1杯米酒,酒後外出拿回收鐵去賣;警方○○○區○○路與南陽街口攔查之重機車F7Z-192號係伊所騎,伊為車主,酒測表係伊本人吹氣,伊簽名等語。且被告確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區○○路與南陽街口時,因車身左右偏移,為執行守望交整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畫面為員警攔檢機車及駕駛人接受吐氣測試情形)附卷足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現場照片2張供其辨識,被告復承認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等情,益可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先入監服刑,於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餘刑則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事後翻異前供,仍承認卷附現場照片上駕駛機車為警攔檢及接受吐氣檢測之人為其本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