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宗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之處,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9年8月6日下午5│99年8月23日某時許│99年1月19日至20日│││時過後某時許││間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7│99年度毒偵字第1607│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年度案號││號│號│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675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99年度訴字第92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675號│99年度訴字第874號│99年度訴字第92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7日│├────┴────┼─────────┼─────────┼─────────┤│是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5號│326號│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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