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99年度執字第14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佑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銘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二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9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