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秋蘭上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3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房秋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月5日確定,100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髮夾1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98號卷第7頁、98年保管字第573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核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