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攜帶兇器行
竊,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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