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叁拾貳支)、骰子叁顆、賭資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及關於犯罪地點「花蓮縣○里鄉○○村○○路○○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及賭資5,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